中華民國 94年 4月 15日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240次大會審議通過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及廣場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五、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無建築行為,係指送出基地無新建、增建等建築行為。
六、 本市容積接受基地應以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為限,其基地應臨接 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且面積應超過 300平方公尺。另基地臨接 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其面寬達 15公尺以上且面積達 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或基地臨接 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其面寬達 15公尺以上且面積達 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面臨河川區、河道用地、已開闢完成之面積 5公頃以上公園或路寬 40米以上公園道者不在此限。
七、 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八、 為鼓勵本市具有歷史價值之私有建築進行保存與再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送出基地,得循都市計畫程序申請下列容積獎勵:
(一)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再加其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三)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並捐贈台南市政府或提供公眾使用且捐贈並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之財團法人經營與管理者,得獎勵其樓地板面積百分之百。
九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 、送出基地其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