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94.09.21經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3次會議審議通過實施

95.06.02經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修正通過實施(修正第四、五、六條條文)

一、 本審查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保存區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或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綠地、廣場用地、計畫道路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五、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型應完整方正,多人持分之土地若僅部份持分人同意辦理容積移轉,須符合同意移轉之持分土地容積移轉贈與登記為公有後,公有土地持分達總持分土地2/3(含)以上。

已開闢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六、 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基地未臨接寬度達七.二公尺之計畫道路。

(三)位於山坡地之土地

(四)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七、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八、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應同時提出申請。

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送出基地之類別提送審議程序: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及古蹟、保存區及歷史建築物所定著之私有土地應先提送新竹市古蹟與歷史建築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及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提送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 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將相關資料送由建管單位實施建築管理,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