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步驟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一)法令依據

1.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八條

3.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五條

(二)實施容積移轉前辦理通盤檢討之目的

1.決定是否實施容積移轉

為避免對都市環境、房屋市場及金融市場產生重大之衝擊,明定容積之移轉,首先要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進行通盤檢討,並認為該地區有實施容積移轉制度之必要時,再透過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書後方能執行。

2.透過計畫管制控制都市發展時序

由於容積移轉必須在同一主要計畫地區內進行,藉由計畫管制的調節,當有新增的容積發展需求時,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必要時得規定下列事項:

(1)指定與送出基地相對應的接受區,使可移出容積不會一次、全數釋出,公共設施之平均服務水準亦能掌控,將容積移轉對都市發展之衝擊減至最低。

(2)規定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可移入容積,以達引導都市發展之效。

3.透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整的手段,達成容積移轉目的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執行都市計畫的重要工具,規定容積率、建蔽率等土地使用發展強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則以透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整的手段,達成容積移轉目的。

(三)辦理機關

1.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2.都市計畫審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四)主要辦理內容

1.決定是否實施容積移轉

由於並非所有送出基地均適合以容積移轉方式加以補償,容積移轉能否發生有賴容積的市場供需關係,因此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須評估地區有無實施容積移轉的必要、條件及承受能力。

(1)容積移轉實施之必要性評估
考量有無辦法所規定之送出基地型態及送出基地受限發展的程度,亦即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須了解轄區內需加以保存之歷史古蹟建物或尚未徵收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數量情形。

(2)容積移轉實施之可行性評估
通盤檢討時評估下列項目,作為是否實施容積移轉及後續劃定接受地區範圍的參考。

A.發展密度

B.發展總量

C.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評估

2.於都市計畫書增列容積移轉相關許可規定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書,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列容積移轉相關許可規定後辦理。地方政府得在中央辦法規範下,以對都市計畫之行政裁量權,自訂適應地方特殊情形之規定。
同時亦可訂定簡要之都市設計審議項目,如:建築物高度、日照陰影影響、交通環境衝擊、公共開放空間留設位置、公共活動網絡之配合等項目,規範接受基地之開發行為。
其中送出基地於都市計畫書中以文字說明,接受區除以文字說明外,若有指定接受區,另須以都市計畫圖表示。

3.都委會審查都市計畫說明書及容積移轉內容

(1)容積移轉接受區劃設之合宜性

(2)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審核

(3)接受基地新增容積之開發對環境、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交通之影響

(4)其他容積移轉規定

4.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發佈實施

5.容積移轉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作業流程

二、步驟二:造冊

(一)法令依據

1.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2.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五Ο九一號函

(二)造冊之目的

1.確定送出基地適用範圍

送出基地共有四種,建議四種送出基地應分別造冊。
送出基地圖冊之彙編,能明確指出適用容積移轉的土地,以古蹟土地為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所述明之民宅、宗祠、家廟與現行古蹟分類項目名稱不盡相同,因此也有待查報及彙編古蹟之送出基地圖冊時指明。
此外,容積移轉並非解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唯一的途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故除了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須予排除外,若訂有徵收計畫者也不應列入。

2.優先移轉次序之訂定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數量龐大,全面一次清查將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為使容積移轉儘速實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如特定之公共設施種類或優先實施容積移轉地區,繕造優先實施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送出基地圖冊,並藉此達到容積總量控制的目的。

3.訂定可移出容積

可移出容積的多寡將影響容積移轉雙方辦理之意願,故應於造冊時確立可移出容積,以確立民眾辦理之確定性。

(三)執行機關

1.古蹟土地

(1)查報:直轄市、縣市古蹟主管機關

(2)彙編:內政部民政司

2.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1)查報:各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

(2)彙編: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四)執行程序

1.符合移轉條件的古蹟清查與造冊

(1)清查/彙編:地方古蹟主管單位清查符合移轉條件的古蹟,表明古蹟名稱、類別、位置、地號、面積、已建築容積、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持分,函送內政部民政司彙編古蹟名冊。

(2)造冊:內政部民政司彙編古蹟名冊完成後,函送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再由其分別轉行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地政主管機關,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造冊。

(3)評定可移出容積: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造冊時,評定可移出容積。

2.符合移轉條件的具保存價值建築物清查與造冊

地方古蹟主管單位清查「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表明其名稱、位置、地號及面積,交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彙編造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造冊時,並須評定可移出容積。

3.符合移轉條件的提供公共空間土地清查與造冊

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發展型態及需求,劃定適合提供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區域,於都市計畫圖上表明地區範圍,待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容積移轉申請,再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表明該公共空間用途、位置、地號及面積等,予以彙編造冊。

4.符合移轉條件的都市計畫地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清查與造冊

由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等條件,訂定優先移轉的公共設施類別或優先實施容積移轉地區,進行移轉次序優先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清查造冊,圖冊上應表明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別、性質、面積、位置、地號等,並評定可移出容積。

(1)步驟一: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優先移轉次序

(2)步驟二:清查優先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

(3)步驟三:調查前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段地號

(4)步驟四:調查各地號土地相關資料

(5)步驟五:排除屬於公有之土地

(6)步驟六:繕造送出基地圖冊

三、步驟三:通知/公告/公眾查閱

(一)法令依據

1.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2.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五Ο九一號函

(二)辦理機關

1.公告通知: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2.公眾查閱

(1)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2)各區公所

(3)各地政事務所

(三)作業程序

1.通知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兩人以上者,應分別通知。

2.公告

(1)將送出基地圖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並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

(2)將公告後之送出基地圖冊函轉該管建築管理機關,由建管機關派專人管理。

3.公眾查閱

(1)查詢地點

將完成公告程序之送出基地圖冊置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2)查詢內容

基於財產不公開原則,開放供民眾查詢內容將不包括送出基地權屬資料。

四、步驟四:協調聯繫/諮詢服務

(一)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七條。

(二)辦理目的

1.協調聯繫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地主,扮演良好之仲介角色。

2.設立窗口,提供表達意願及條件之民眾必要的諮詢服務,免除民眾疑慮。

(三)服務對象

1.送出基地所有權人

2.接受基地所有權人

(四)辦理機關

1.直轄市、縣市都計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五)應備文件

1.古蹟證明文件

2.送出基地、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步驟五:審查、核備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

(一)法令依據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

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

3.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4.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五○九一號函

(二)辦理目的

1. 明定古蹟所有人有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但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外,由其所有人或受託人管理維護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後始得為之」。

(2)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可經容積移轉獲得補償,為促使古蹟所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於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俾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

(三)辦理機關

1.直轄市、縣市古蹟主管機關

(1)進行古蹟建物測繪測得實際使用容積,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表明於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

(2)審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3)核備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2.內政部(民政司)

核備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四)應備文件

1.古蹟

(1)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2)古蹟修復計畫。

(3)古蹟再利用計畫。

2.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1)具保存價值建築物管理維護計畫。

(2)具保存價值建築物修復計畫。

(3)具保存價值建築物之再利用計畫。

六、步驟六:受理容積移轉申請

(一)法令依據

1.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二)申請者

1.都市計畫:接受基地所有權人

2.古蹟土地: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

(三)辦理機關

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四)應備文件

1.容積移轉申請書。

2.容積移轉協議書。

3.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

4.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送出基地為古蹟、具保存價值建築物之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7.送出基地為公共空間及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清理之證明文件(如切結書)。

8.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標示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9.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七、步驟七:容積移轉申請案審查

(一)法令依據

1.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審查。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審查。

(二)辦理機關

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三)審查重點

1.申請書件是否齊備。

2.是否為依法劃設的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可移出與接受容積數量檢核。

(四)審查結果

1.審查內容無誤

(1)通知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儘速辦理送出基地取得、清理、贈與登記事宜。

(2)辦理審查人員,應於審查表及容積移轉申請書內簽註審查結果,並蓋章。

2.申請書件未齊備

通知申請人補件,補件期限15天,逾期未補件者,案件撤銷。

3.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資格不符

申請案件駁回。

4.可移出容積之檢核

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將核准容積量結果於該案件之審查表、容積移轉申請書及其附件內簽註。

八、步驟八:許可

(一)法令依據

1.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二)辦理機關

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三)作業程序

1.確認容積移轉案件審查符合規定,且辦畢相關權利清理及登記事宜。

2.函告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許可容積移轉

3.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

九、步驟九:更新送出基地清冊/建立接受基地清冊

(一)法令依據

1.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一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

(二)接受基地清冊建立/更新的必要

依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僅對於容積送出基地規定必須建立與更新清冊內容,而對於接受基地清冊的建立與更新並未予以要求。雖然接受基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即予以劃定並規定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宜,然而為掌握接受基地歷次容積接受情況,並便於辨認最新更新資料,因此在容積移轉作業流程中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建立/更新接受基地圖冊。

(三)辦理程序

1.許可容積移轉

2.更新送出基地圖冊

分別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及供公眾閱覽之閱覽圖冊,主要更新項目包括本次移入容積、尚可移入容積、接受基地之位址及移出容積量等。

3.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建立接受基地圖冊

應表明事項為接受基地之地段、地號、面積、基準容積、移入容積等。

4. 於都市計畫套繪圖上註明

十、步驟十:實施後之列管

(一)法令依據

1.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一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

(二)辦理機關

1.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2.直轄市、縣市建管、地政、古蹟主管機關

(三)作業程序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函轉更新後送出基地圖冊及接受基地圖冊給:

1.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圖冊內的容積數量實施建築管理。

2.地方政府民眾服務查詢窗口、區公所、各地政事務所,將更新後圖冊開放供民眾查詢。

3.副知地方古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結果。

(四)作業內容

1.實施建築管理

(1)都計機關將相關圖冊資料(含送出基地圖冊及接受基地圖冊)送該管建管機關,建管機關更新其管理之送出基地圖冊。

(2)建管機關依圖冊內的容積數量實施建築管理,並於都市計畫套繪圖上註明。

2 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都計機關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將相關圖冊資料建檔資料應永久保存。
依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四二八四號函地政司文中裁示,關於容積移轉之相關資料建檔及開放供民眾查詢,其建檔方式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建檔方式辦理,亦得視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建置於觸控式電腦,開放民眾查詢。

3.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的容積增減永久有效

在可建築基地上如欲增加容積,目前有2種做法:一為申請容積獎勵,一為循容積移轉方式購買容積。
若為容積獎勵而增加的容積,在該建築物消失重建後即喪失增加的獎勵容積,而回歸到基準容積;若為容積購買而增加的容積,其效力則為永久有效,並不因建物重建等因素而回復至基準容積,因此接受基地在購買容積後,其可建築容積恆久為基準容積加上購買容積。

4. 容積移轉後之土地變更資料將另冊登記

由於容積移轉非屬物權,故不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中;此外,容積移轉的實施範圍並非全台灣地區皆適用,且移轉登記係由都計機關控管,與土地登記之強制登記性質不同,因此基於土地登記制度之法源及其特性,有關容積移轉之土地登記事項,僅能以另冊登記方式保存資料。
然而,一般資料的保存期限只有15年,只有土地登記簿為永久保存,且具絕對公信力與絕對效力,因此,未來仍建議容積移轉情形能納入土地登記簿中,以健全容積移轉登記事宜。

十一、步驟十一:審查並核發建照

(一)法令依據

1.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3.建築相關法規。

(二)辦理機關

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主管機關。

(三)注意事項

依法申請建築時,仍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四)申請資格及應備文件

1.許可容積移轉函。

2.申請建造執照應備相關文件。

(五)辦理程序

十二、步驟十二:可移出容積再移轉之許可

(一)法令依據

1.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六條。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十二條。

(二)說明

申請建築時可能會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致其未能完全使用其所移入之容積,如無准許將其未完全使用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之規定,勢將使其遭受損失,有違公平原則;故准許其得依辦法規定辦理移轉,並以一次為限。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若容積係分次移出,政府以持分方式逐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

(三)作業程序

容積再次移轉以一次為限,依 審查 ~ 核發建築執照 步驟辦理。